(一)申請人如屬未成年者:
1.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於申請書上共同簽章,免附授權書;如由法定代理人之一方(父或母)代為查詢時,應檢附委任一方之授權書或委任書或同意書;如由法定代理人共同委任第三人代理時,應檢附共同授權書或共同委任書(授權書或委任書上委任人簽章部分,應有法定代理人兩者共同之簽章)。
2.制行為能力人:應審酌其申請目的是否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1)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得由其本人簽章即可辦理。
(2)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3.父母離婚者,由擔任親權行使之父或母之一方代為申請時,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如父母雙方之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等)免附他方之委任書或同意書,惟經協議,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時,仍應依上款1及2之規定辦理。
4.父母之一方有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參62 年台上字第 415 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由另一方行使時,免附他方之授權書或委任書或同意書。
5.父母均不能行使時,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或法院依聲請選定之監護人簽章免附授權書或委任書。
6.未符以上1至5款規定之申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7款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定;或依同法該條同款之有關函釋,請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函請受理申請之稅捐稽徵機關查調。
7.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身分證時,以戶口名簿代替並檢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證。
*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代理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規定免由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